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01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镇**路**超市旁边门脸房,因涉嫌盗窃罪,经四子王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四子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四子王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子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1月---2020年3月共盗窃十起,盗窃现金11000元,三部手机合计4873元,盗窃金额共计15873元。
1、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四子王旗**镇**村**超市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元;
2、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四子王旗**镇**村**纸货店盗窃一部黑色vivo手机;
3、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四子王旗**镇**卫浴盗窃现金人民币400元;
4、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四子王旗**镇**小区**奶茶店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
5、2020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四子王旗**镇**店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
6、2020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四子王旗**镇**店盗窃现金人民币100元;
7、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四子王旗**镇**手机店盗窃一部OPPOA8手机;
8、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四子王旗**镇**广告店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和一部华为P30手机;
9、2020年2月11日晚上11点多被告人张某甲在呼和浩特市南二环附近一家药店盗窃药店保险柜内8000元;
10、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察右后旗**镇步行街**专卖店盗窃店内现金900元。
经鉴定:张某甲盗窃的OPPOA8手机,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1199。华为P30手机价格为2236元和vivoS5价格为1438元手机。三部手机合计48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发还物品清单、判决书;2.证人证言:有证人杨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袁某某、张某丙、徐某某、乌某某、李某某、武某某、张某丁、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2份);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及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案中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秘密盗取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曾经多次盗取他人财物,被法院判决后,在执行刑期期间及执行刑期完毕之后,仍不知悔改继续实施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两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岚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四子王旗看守所;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6.起诉书捌份;
7.审讯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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