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张某乙,男,住简阳市**镇。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与刘某某(已判)共谋盗窃被害人张某乙堆放于简阳市石钟镇石河村二组一空地的细砂。次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联系装载机、运渣车来到简阳市石钟镇石河村二组一工地,将被害人张某乙堆放在此的28立方细砂盗走。经鉴定,被盗细砂价值人民币2100元。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细砂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等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敏
2020年8月1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卷宗叁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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