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56********,天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排**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因再次作案,于2019年10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物美超市车棚内,趁无人之机,窃取张某乙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块,后变卖得款挥霍。
2.2019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来到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车棚内,趁无人之机,窃取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块,后变卖得款挥霍。
3.2019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楼**下,趁无人之机,窃取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块,后变卖得款挥霍。
4.2019年5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欣桃园菜市场后门过道内,趁无人之机,窃取杨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块,后变卖得款挥霍。
5.2019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下,趁无人之机,窃取张某丙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块,后变卖得款挥霍。
6.2019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楼**门**楼道内,趁无人之机,窃取宁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块,后变卖得款挥霍。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乙、刘某某、潘某某、杨某某、张某丙、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薛津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津南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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