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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4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天津市**厂**,户籍地为天津市河西区**路**号,现住天津市静海区**院。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事先拾取的房门钥匙,先后多次进入天津市西青区**街**苑**号楼**号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的宿舍内,窃取上述被害人的女式内裤十六条、金属饰品二个、手链一条、耳坠八个、耳钉三个、项链一条、女士手表一块。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广峰

检察官助理:苏奕帆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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