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县**乡**村,住**办事处**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孟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撬门进入孟州市大定办事处百家乐超市,将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古玩店铺柜台内的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第四版人民币盗走882张,其中壹元面值471张,贰元面值188张,伍元面值167张,拾元面值56张。经鉴定,被盗的第四版人民币价值为652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照片、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冬霞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开封市**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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