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 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8********,汉族,半文盲,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市大成桥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和7月1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与陈某某(已判决)来到宁乡市大成桥镇永盛村被害人黄某某家,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从后门进入一楼卧室内,共同盗窃人民币1435元。当天下午,被害人黄某某来到被告人张某甲的家中找到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退还人民币40元及部分用赃款所购商品。
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唐某某、谢某甲、李某某、谢某乙、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5.鉴定意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备如下情节:
1. 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
2.被告人张某甲盗窃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
3.被告人张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勇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1648****(保证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的姑姑);
2.案卷材料两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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