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60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吸毒,于2009年6月19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于2011年11月17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于2013年11月30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21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友爱木材市场夏国州物流门口,从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车号为宁A****0的银色客货车仪表台上盗窃一部银色三星S20手机。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5200元。被盗手机追回发还。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5.搜查、扣押笔录;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承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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