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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41967********,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安丘市**街道**村人,现住**村。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6月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22日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5日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9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案情复杂,经本院检察长批准,于2020年3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安丘市**路**号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宏伟汽车装饰店内,盗窃凌度牌HS690大屏行车记录仪1个、凌度牌A901大屏行车记录仪2个、凌度牌A800大屏行车记录仪2个、凌度御世牌A906大屏行车记录仪1个、凌度牌HS910C大屏行车记录仪1个、好耐仕牌X007大屏行车记录仪1个、凌度Q5车载空气净化器1个、凌度牌C610智能大屏导航1个、铁将军牌3109汽车倒车雷达1个、铁将军牌3160汽车倒车雷达1个、铁将军牌3025汽车倒车雷达1个、双将牌802HS-100汽车智能防盗器1个、乐驾牌HD1080PX20单镜头行车记录仪1个、凌度牌DM6000单镜头行车记录仪1个、戴尔牌黑色Inspiron14-N4030笔记本电脑1部、摄像头2个、内存卡2个,经安丘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共计4870元;盗窃麦哲龙牌行车记录仪1台,价值500元;盗窃H9型POS机一部。

综上,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37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将所盗窃的物品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具有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军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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