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二刑诉〔2020〕198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永城市芒**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相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7日夜间,被告人张某甲至濉溪县**家属院32栋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天蓝色台铃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702元。
2.2019年11月20日夜间,被告人张某甲至濉溪县**路矿建基地家属院19栋楼下,将被害人赵某某家停放该处的一辆立马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95元。
3.2019年11月27日夜间,被告人张某甲至濉溪县**角院内的一栋居民楼下,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该处的一辆蓝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288元。
4.2019年12月5日夜间,被告人张某甲至相山区洪山路**号2栋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白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94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杰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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