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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庄组**号。2018年3月8日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盗窃罪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5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银色雪铁龙轿车和郑路接(另案处理)到台儿庄区**镇**村盗窃张某乙的家狗一只,经台儿庄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480元。

2、2019年12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银色雪铁龙轿车和郑路接到峄城区底阁镇前王村卫生室东南角处盗窃樊某某的家狗一只,经台儿庄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240元。

3、2019年12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银色雪铁龙轿车和郑路接到峄城区底阁镇更鸡岭村231省道路南的村路里盗窃周某某的家狗一只,经台儿庄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乙、樊某某、周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台儿庄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年龄证明等书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继霞

助理检察员: 闫 璞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刑事案件听取辩护人意见表1份;

7、刑事案件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表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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