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19〕1116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8********,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镇**村**号(居住地与户籍地一致),工作单位:***电厂食堂。于2019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3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2019年10月12日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10月期间,在济宁市任城区**镇**电厂工作的张某甲,伙同**电厂大车班司机聂某某(已判决)、朱某甲(已判决)、朱某乙(已判决)、朱某丙(已判决)、宫某某(已判决)、张某丙(已判决)等人,采取交叉结伙方式,长期、多次使用调码器、抽油机等作案工具盗窃该电厂运输车辆油箱内柴油。其中,张某甲伙同聂某某盗窃柴油共计14408.99升,价值67145.86元;张某丙伙同朱某甲盗窃柴油共计12373.83升,价值57662.05元;张某丙伙同宫某某盗窃柴油共计12665.37升,价值59020.62元;张某丙伙同朱某乙盗窃价值约1000元的柴油;张某丙伙同朱某丙盗窃价值约5000元的柴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华能运河电厂运输车油箱内柴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继清
2019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3册,随案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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