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19〕123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镇**水村**(户籍地与现住址一致)。2008年3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1年8月24日因吸毒被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17年3月18日因吸毒被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并被社区戒毒3年;2017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8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4日被山西省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并被强制戒毒2年。2019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西省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押解回并审查,同日被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趁无人之际,进入盂县**镇**关**宿舍**号楼**单元**室,盗窃被害人张某乙放在卧室墙上挂着的挎包内400元现金和放在客厅茶几上的一部金色华为mate9手机。盗窃后将手机交由其母亲霍某某使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679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甲处查扣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趁无人之际,进入太原市清徐县**园**号楼**单元**室,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家中衣柜内的一个价值17000元的黄金手镯、一条价值2368元的铂金项链、一枚价值12990元的钻石戒指、一个价值2390元的黄金吊坠、一套建军纪念币、现金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甲处查扣钻石戒指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未追回。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趁无人之际,进入太原市万柏林区**街**条**号楼**单元**室,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家中3000余元现金、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三条、金戒指四个、金耳环两对、金吊坠3个、金貔貅手链一条、白金项链一套、银项链一条,其中有票据的价值为26176.2元,其余赃物无有效价格证明,案发后,赃物未追回。经对案件中心现场勘察,将被告人作案时留下的指纹信息比对,与张某甲的指纹信息一致。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趁无人之际,进入阳泉市**区**园**楼**门**号,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主卧室家中抽屉内的1500元现金、一条重约13克价值的黄金项链(鉴定价值4875元)、一条银项链(价格约200元)、一枚重约5.52克的黄金戒指(鉴定价值2070元张)、一枚重约1克的黄金纪念币(价格不详)及一盒硬芙蓉王香烟(鉴定价值25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经对现场遗留的生物检材与张某甲的血样DNA进行比对作出同一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入户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王松松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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