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 :1422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乡**村**组**号,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乡**村**组**号。2012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9年2月20因犯吸毒、盗窃被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9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9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20年5月26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 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绿柳巷口**楼**单元**室**店员工宿舍内,趁他人不注意,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宿舍床上的华为牌冰川蓝荣耀5平板电脑(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473元)盗走,后将该电脑以51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云燕
检察官助理:郝亚妮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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