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阳城县**镇**村**号,住阳城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本院决定不起诉;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乘家中无人之机,使用其父亲张某乙的手机登录张某乙支付宝账号,通过手机验证的方式修改密码后,向该使用的支付宝账号转账8000元。当日15时52分,张某甲用张某乙的支付宝账号支付路费11元。2019年9月27日0时45分、1时7分,张某甲使用1523460****的支付宝账号从张某乙银行卡内二次提现共计2000元。共计窃取张某乙100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杨某某证言;
4.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电子数据。
二、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阳城县**镇**村谭某某家借宿。2019年10月27日10时许,张某甲将谭某某放置于院内婴儿车下的钱包(内有现金717元)窃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丙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2019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阳城县**乡**村郭某甲家中借宿。后张某甲乘郭某甲外出之机,翻找到郭某甲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并记下身份证及银行卡号码。郭某甲回家后,张某甲以借用郭某甲手机下载歌曲为由,将郭某甲的银行卡绑定到郭某甲支付宝账号上,随即两次将郭某甲银行卡内资金向该的支付宝账号转款1000元。当日16时许,张某甲将郭某甲银行卡绑定在自己所使用的微信上,后以微信提现及微信支付的方式窃取郭某甲银行卡内资金1908。共计窃取郭某甲29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郭某甲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5.电子数据。
四、2019年1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阳城县**镇**村张某丁家借宿。当日上午,乘张某丁家中无人之机,窃取现金4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张某丁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清队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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