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6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6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期间因再次盗窃于8月13日被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被释放,8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安徽省庐江县等地,采用拧门锁、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4次,窃得现金、充电宝等,上述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69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武进区**镇**居委**村**号**副食品便利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00元。
2.2020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武进区**镇**居委**村**号**副食品便利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10元。
3.2020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武进区**镇**街**号**牛肉汤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6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4.2020年8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安徽省庐江县**镇**村**组被害人赵某某家中,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冷饮数支、价值人民币20元的充电宝1个。
另查明,2020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至安徽省庐江县**镇**路和**路西边被害人高某某家中睡觉,后被高某某发现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省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部分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榕娜
2020年9月1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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