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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路**号,现住浙江省平阳县**镇**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平阳县鳌江镇巴黎城一茶馆内,通过使用被害人欧某某的手机以扫码支付的方式窃取欧某某支付宝绑定的招商信用卡账户内人民币29800元。

2.2019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平阳县昆阳镇汇水河路太阳城边便利店内,擅自利用被害人金某某的手机在“小米商城”APP上贷款人民币7500元,并将该人民币7500元转入其本人支付宝账户中。

3.2019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平阳县昆阳镇汇水河路太阳城边便利店内,擅自利用被害人金某某的手机支付宝贷款人民币18000元,并将该人民币18000元转入其本人支付宝账户中。

4.2019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平阳县昆阳镇汇水河路太阳城边便利店内,擅自利用金某某的手机,通过扫码支付方式将金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账户内人民币9980元转至“支付宝-陈某甲”账户,占为己有;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害人金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为金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还款人民币9914.64元;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又擅自使用被害人金某某的手机并通过支付宝扫码支付方式,窃取金某某支付宝绑定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账户内人民币419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0月27日晚20时在平阳县昆阳镇人民路369号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家属于2019年11月3日代为赔偿被害人欧某某人民币298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支付宝交易明细及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聊天及交易记录、建设银行交易记录、交通银行交易记录、手机截图、谅解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某某、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被害人欧某某手机支付宝交易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部分退赔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戚春雷

2020年117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3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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