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8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镇*****组(以上情况均系自报)。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到本**区街****路广东***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区1号库3楼对设备进行维修时,在流水线上盗走iphone11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7560元)。2020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到该公司承认其盗窃经过并归还手机,后民警到场将被告人张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辨认材料;4.被害人提供的委托书、被告人张某甲身份证明等书证;5.鉴定意见;6.搜查、扣押及发还材料;7.勘验检查材料;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建议你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伟清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 被告人张某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1731****;保证人:张某乙,联系电话:1371120****)
2. 本案案卷材料卷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开示表》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 视听资料:光碟三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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