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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20年4月13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24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趁其邻居张某乙家无人之机,进入张某乙屋左手边第一间房内,将放于床垫下的现金人民币46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其父亲张某丙将人民币500元赔偿给张某乙。

2、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摩托车途经桂平市**镇**村高铁桥底时,发现附近的刘某某屋没锁门且屋内无人,随即停车并进入到该房屋内部最里面左手边的杂物房,将正对着该房门口窗户底下的一张木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250元及进门口右手边第一个房间内的一个挂在门角的黑色单肩女士包里的现金人民币48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3、2020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驶摩托车途经桂平市**镇**村**岭处时,发现附近的周某某屋没锁门且屋内无人,随后即进入屋内入门右手边第一间房内,将衣柜上层抽屉内的两捆现金人民币210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2020年4月10日, 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时从其身上缴获用剩的赃款现金人民币500元,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仅由其父亲代为退赔盗窃第一起金额人民币500元,第二、第三起盗窃所得款项未退赔、退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邦强

检察官助理 范燕鈃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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