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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禹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1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开封市**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乡**村**队,现住开封市禹王台区**街**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7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张某乙(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张某甲收买5张银行卡并售卖。2020年1月,因张某甲卖出的工商银行卡被银行风控,张某乙通知张某甲到工商银行柜台办理解控手续。张某甲在张某乙及其上线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工商银行卡进行挂失并补办新卡,后将办理补办手续后的工商银行卡内的40000元据为己有。其中,张某甲通过ATM机分四次取出20000元现金,另有20000元通过手机银行跨行转账至其名下的浦发银行卡内。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7月24日经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书证;4.辨认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挂失补卡的方式,秘密窃取已售卖给他人使用的个人银行卡内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冬丽

检察官助理:孙开开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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