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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750号

被告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手机京东APP上 “JD Apple产品京东自营旗舰店”手机店内,订购一部价值为7699元的苹果手机(Apple Iphone  XS(A2099) 256GB银色移动联通),并要求货到付款。2019年9月15日17时许,京东快递员王某某向其送达快递时,被告人张某甲以需要回宿舍查询该手机序列号验证是否为正品为由,在自己宿舍内将快递中的正品苹果手机用事先准备的一部山寨机秘密调包,并以不是正品为由要求退货,从而得手。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调包所得苹果手机以6200元的价格卖给老于通讯设备手机店老板于三宝。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王某某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照片、订单、购买记录、微信转帐记录、谅解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奇波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宁波杭州湾新区利时广场一出租房内候审(13105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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