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02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陕西省扶风县,家住扶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5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扶风县**镇**超市内,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盗得其华为牌畅享9型手机一部。张某乙发现手机被盗后,在超市内寻找,并多次拨打被盗手机号码。后其在超市收银台处,发现被盗手机在张某甲衣兜内,将手机索回。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2、2020年5月26日上午10时许,张某甲到扶风县**镇**理发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店内卧室沙发上一部OPPO牌A5型手机盗走。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该手机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嗣后,张某甲到**街道**段“扶风县**公司”门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店内的一部OPPO牌R15X型手机盗走。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该手机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20年5月28日,张某甲被扶风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文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手机购买票据、价格认定结论等;2.证人魏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马某某、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盗窃手机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且其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甲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博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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