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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黑龙江肇州县**镇**村**屯。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5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多次至无锡市惠山区等地盗窃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77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无锡市惠山区**路**汽车有限公司南2号门东侧非机动车停车场,采用钥匙试锁的方式,窃得“天喜鸟”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51.5元。

2.2020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无锡市惠山区地铁一号线**站1A出口非机动车停车场,采用钥匙试锁的方式,窃得“欧派”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99.15元。

3.2020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无锡市惠山区**路**汽车有限公司南2号门西侧非机动车停车场,采用钥匙试锁的方式,窃得“欧派”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99.15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敖宇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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