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1〕5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商水县**乡**村二组。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沈某某、冯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昆山市**镇**路**物流园**区休息室**号储物柜内窃得被害人沈某某的华为mate30手机1部及被害人冯某某的VIVO Y93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529元。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21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剑锋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国际城市花园**栋**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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