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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91********,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乡**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案,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至被害人张某丙母亲张某乙经营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街道**园**麻辣烫店铺购买麻辣烫,见被害人张某丙的一部紫色苹果牌A2223手机(iPhone11 128G)放在店里的餐桌上,遂萌生贪念,趁周围无人注意之机,将该部手机放进自已的背包中,并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丙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次日,被害人张某丙母亲张某乙根据一名顾客提供的线索在附近华莱士餐厅找到被告人张某甲,遂要求其交还手机,被告人张某甲于是打电话让其家属将手机送至该华莱士餐厅归还张某乙。

经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盗的苹果牌A2223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076元。

同年11月9日,民警在汕头市龙湖区**街道**餐厅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向被害人张某丙及其母亲张某乙赔礼道歉,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手机保修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

3.证人张某乙、周某甲、周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

4.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及辨认;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辩解及辨认;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

7.相关图片辨认;

8.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玉莹

                                               检察官助理 方舒栋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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