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至27日间,被告人张某甲使用被害人陈某某遗忘在其经营的商店内的手机,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从被害人陈某某的微信账户中盗窃人民币4048元。后将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机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冰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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