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93********,汉族,小学文化,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装饰城装卸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装饰城宿舍**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袁某某、陆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援助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花旗心聚源装饰城附近,采取溜门入室及拉车门的方式实施盗窃,共窃得被害人陆某某价值人民币2762.37元手机1部、被害人陈某某手提包1个及被害人袁某某现金人民币7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3日至4月6日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花旗心聚源装饰城A区17-14号楼二楼,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750元。
2.2019年4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花旗心聚源装饰城A区小吃街沙县小吃店对面马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某车内东大集成牌手机1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762.37元。
3.2019年4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花旗心聚源装饰城A区1-17号楼东侧路边,采取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车内的手提包1个。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三笔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笔、第二笔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还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750元、退赔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2763元。被盗手提包已被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领条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陆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守珍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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