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南通市崇川区永兴菜市场门口,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白色电动自行车窃走,并藏匿于其暂时居住的本区**小区**幢楼下。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骑行该车至如皋市**镇**村附近时,因电量不足,便将将该电瓶车扔在路边。被告人张某甲又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路边自家棚子内的一辆大力神牌蓝色电动自行车窃走,并将该车藏匿于其位于如皋市**镇**村**组的家中。被告人张某甲后出于害怕于2020年7月13日将大力神牌电瓶车还给陈某某,后又将雅迪牌电瓶车归还至永兴菜市场。经鉴定,黄某某的电瓶车价值人民币823元,陈某某的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提供的购车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
6.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7.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君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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