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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4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乡**村,住新乡市延津县**乡**路**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本市新北区华山中路丰采公寓1幢地下车库11号充电位,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电动自行车储物箱内的人民币500余元。

2. 2020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于此的奔迈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书证;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成林  

                                 检察官助理:姚春龙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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