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乡**村**组。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分别先后于2014年3月、2015年6月、2016年4月、2019年12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八日、八日、十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镇**街道**小区**幢旁的车库内侧西南角,乘无人之际,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于此的越野车内的人民币1500元及价值人民币65元软中华香烟1包,合计人民币1565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经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斌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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