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79********,汉族,小学文化,厨师,住新沂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新沂市**街道**村**组**号何某某经营的“**超市”,用钳子剪断超市门锁进入店内,盗窃各类香烟共计35条。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香烟总价值人民币291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4月2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刑事拘传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主动退赃人民币291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乾梅
2020年6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