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21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29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租住无锡市梁溪区**苑**号**室(户籍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范东艳(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中下旬,被告人张某甲事前与涉案人员杨某某(已判决)等人通谋,由被告人张某甲对涉案人员杨某某等人窃得的赃物电瓶予以收购。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3次收购电瓶10组,部分电瓶价值合计人民币2419元。
1.2019年11月27日凌晨,涉案人员杨某某等人在本市梁溪区书院弄34号和平电影院门口,窃得被害人由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71元),后被告人张某甲收购该组电瓶。
2.2019年12月5日凌晨,涉案人员杨某某等人在本市梁溪区石皮路“6號饭堂”门口,窃得被害人陶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87元);在本市梁溪区人民中路224号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黄某甲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在本市梁溪区惠勤路世茂停车场门口,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30元)、同时窃得被害人N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在本市梁溪区地铁2号线梁溪大桥站3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黄某乙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在本市梁溪区连元街小学门口对面人行道上,窃得被害人董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等,后被告人张某甲收购其中3组电瓶。
3.2019年12月11日凌晨,涉案人员杨某某等人在本市梁溪区北塘大街无锡市康复医院门口,窃得被害人秦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54元);在本市梁溪区五爱路27-2号门口,窃得被害人丁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20元);在本市梁溪区连元街小学门口对面人行道上,窃得被害人李某甲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714元);在本市梁溪区人民中路224号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87元);在本市梁溪区永和路大会堂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73元);在本市梁溪区地铁2号线梁溪大桥站3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薛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后被告人张某甲收购上述电瓶。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赔人民币24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人口基本信息、收据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彭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由某某、秦某某、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涉案人员杨某某、李某乙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丹秋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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