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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19〕27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3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昆山市张浦镇大市菜场,见被害人张某乙熟睡,扒窃被害人张某乙的苹果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8手机1部(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烨

2019年11月7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虞城县**乡**村,联系电话:1889687****。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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