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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08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8331980********,汉族,文盲,无锡市**物流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物流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沭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盗窃,于2019年9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0月期间,多次至江阴市**桥路口公交站台旁、**路**号门口、**街道**花园**号门口等地实施盗窃,窃得电瓶车内的电瓶共计40只。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至江阴市**桥路口公交站台旁,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电动车内电瓶4只。

2.2019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江阴市**路**号门口,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毛某某电动车内电瓶5只。

3.2019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江阴市**街道**花园**号门口,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电动车内电瓶5只。

4.2019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江阴市**镇**路**号门口,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电动车内电瓶4只。

5.2019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江阴市**镇**路**号门口,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袁某某电动车内电瓶2只。

6.2019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江阴市**镇**街**号**门口,乘无人之际,窃走被害人陈某乙电动车内电瓶4只。

7.2019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江阴市**镇**街**号**药店门口,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车内电瓶4只。

8.2019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江阴市**镇**街**号门口,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宋某某电动车内电瓶4只。

9.2019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江阴市**镇**路**号门口,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丙电动车内电瓶4只。

10.2019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江阴市**镇**村**号旁,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许某某电动车内电瓶4只。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赔十名被害人损失各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乙、毛某某、陈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5.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艳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锡市惠山区**物流员工宿舍。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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