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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83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沭阳县********号,现租住于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武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审查期间,依法于2020年8月2日将本案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至3月2日间,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刷武某某支付宝内现金共计3876.44元。现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沭阳县**烟酒经营部”,盗刷武某某支付宝内现金200元;

2.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沭阳县**乡**超市,分两次盗刷武某某支付宝内现金共计232元元;

3.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沭阳县**烟酒经营部”,分两次盗刷武某某支付宝内现金共计1000元;

4.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沭阳县**烟酒经营部”,盗刷武某某支付宝内现金500元;

5.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沭阳县**烟酒经营部”,盗刷武某某支付宝内现金500元;

6.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沭阳县**烟酒经营部”,盗刷武某某支付宝内现金500元;

7.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沭阳县**烟酒经营部”,盗刷武某某支付宝内现金共计944.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接收的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检查笔录、检查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小松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现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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