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开检诉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9********,汉族,大专,淮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淮安市涟水县**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年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江浦区等地,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取他人车内财物7起,窃得现金、超市购物卡、白酒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6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康城珠海路钵池人家饭店北侧,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苏H*****号汽车内窃取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
2.2020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淮安市清江浦区万达小区一期地下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周某甲汽车内窃取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0元的梦之蓝M6国际版白酒6瓶、梦之蓝手工班白酒4瓶;
3.2020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淮安市清江浦区融侨华府小区地下车库,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吴某某汽车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1100元、500元面值的大润发购物卡4张;
4.2020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淮安市清江浦区融侨华府小区地下车库,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周某乙汽车内窃取现金人民币500元;
5.2020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至淮安市清江浦区弘辉首馥小区地下车库,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郑某某汽车内窃取现金人民币21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黑牡丹白酒4瓶及金牡丹白酒4瓶;
6.2020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至淮安市清江浦区弘辉首馥小区地下车库,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穆某某汽车内窃取现金人民币600元;
7.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至淮安市清江浦区钵池山公园南门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于某某汽车内窃取现金人民币21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红丽
检察官助理:朱明亮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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