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93********,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4次前往苏州工业园区**街**中心工地地下车库,使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劳务有限公司存放于该处的电缆线外皮剥掉,并将电缆铜线搬运至工地西南角。后被告人张某甲通过随机在网上寻找买家并用电动三轮车运输的手段,将窃得的电缆铜线销售给周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3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通话记录、失窃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周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案发现场的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东山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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