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06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 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乡**村**街**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7 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坝里村18组、坝里村王家桥等地,趁无人之际,采用直接推走的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751元的电动自行车3辆。具体分述如下:
1. 2020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坝里村18组泥水浜707377号电线杆附近空地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
2. 2020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苏州市吴江区**镇**村**桥**组**号租房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
3. 2020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苏州市吴江区**镇**村**桥小区**排**号租房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751元的“爱狼”牌电动自行车1辆。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的“爱狼”牌电动自行车1辆,并发还给被害人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爱狼”牌电动自行车1辆(照片)等物证;
2.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乙、顾某某、钟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丽娟
检察官助理 周欣桐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开封市杞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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