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55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9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暂住于苏州市相城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宜丰县**乡**村**街**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0月27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 年6 月7 日凌晨至苏州市相城区**镇**新村**幢门口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车内价值人民币45元的中华牌硬盒香烟1包等财物,又至该镇**路**广告店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乙车内现金人民币3100 元、价值人民币900元的黄金叶牌香烟9 包。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窃得财物可计算价值部分合计人民币4045元。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查获赃款人民币2160元、黄金叶牌香烟7包、中华牌硬盒香烟1包,均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现金及香烟等物证;
2.被害人吴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于2020年11月9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雨佳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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