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路**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于2020年4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阜宁县**镇**菜场内刘某某卖鱼摊位,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刘某某放在电动三轮车坐垫上装钱的黑色塑料袋,合计价值人民币3188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3月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于当日退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 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忠
2020年4月21日
检察官助理:钟雪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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