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信丰县,住信丰县嘉定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壹次,信丰县公安局补充完毕于2020年5月30日重新移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发现信丰县嘉定镇桥北菜市场盛莲商店门口停放着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车主:钟某某;车牌号:赣BP***)未上锁,产生盗窃恶意,遂上前将车辆推走藏匿。次日,被告人张某甲将车推至信丰县嘉定镇“人信物丰”店旁一家废品收购店,以18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店老板张某乙(另案处理)。经信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涉案物品证明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张某甲、吴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4.搜查笔录;5.辨认笔录;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翌隽
(院印)
2020年6月4日
附:1.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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