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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6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山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微山县,暂住沁水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30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以后,张某甲先后多次采取秘密潜入、暴力开柜等方式,在山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和职工澡堂3楼浴区更衣区实施盗窃,共盗窃手机7部。其中5部手机被张某甲通过“闲鱼”网对外出售,获利3250元。

1、2019年8月24日21时许,张某甲去至岳某某所在该煤矿单边楼212宿舍室内,将岳某某放在枕头边的一部仲夏紫色华为Nova5手机盗走。张某甲将手机刷机后,通过闲鱼网(账号tb373255874)低价出售,获利10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646元。

2、2019年10月1日18时许,张某甲去至该煤矿单边楼205号宿舍,将续某某的一部的OPPO-R11S型手机及现金500元盗走。张某甲刷机后通过闲鱼网低价出售,获利41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30元。

3、2019年10月17日8时许,张某甲看到李某某位于该煤矿**浴室3楼北侧更衣区的603号吊篮未升起,便乘更衣区无人之机,将李某某放置于吊篮内的一部黑色iPhone-X手机盗走。后张某甲又去至煤矿单边楼214号宿舍,将李某某放置于床铺上的iPhone专用充电器盗走。案发后手机及充电器被李某某索回。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230元。

4、2019年11月8日左右,张某甲去至该煤矿单边楼221宿舍,将马某某放置于宿舍床铺上的一部曜石黑色红米6pro全网通版手机盗走。张某甲将手机刷机后,通过闲鱼网低价出售,获利34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56元。

5、2019年11月21日0时许,张某甲趁该煤矿**浴室3楼北侧更衣区无人之机,将张某乙未升起吊篮内的一部烟晶灰色三星S8手机盗走。后张某甲将手机刷机后供自己使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850元。

6、2019年12月10日16时许,张某甲去至该煤矿**浴室3楼澡堂北侧更衣区,采取暴力手段将位于西南角窗户处的一衣柜上层柜门打开,将张某丙放在柜内的一部金色iPhoneXS-mas型手机盗走。张某甲将手机刷机后通过闲鱼网低价出售,获利15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822元。

7、2019年12月24日0时许,张某甲去至该煤矿**浴室3楼澡堂北侧更衣区,用手将梁某某的05号上层中间衣柜暴力打开,并将柜内的一部黑色华为Nova-4e手机盗走,经刷机后藏匿于其位于单边楼219号宿舍的拉杆箱内。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731元。

综上,张某甲共作案7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6765元。

侦查中,被害人张某乙和梁某某的手机被追回并发还。张某甲亲属代其向张某丙等4名受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还了全部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沁林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 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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