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县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92********,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镇**村**号。2009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4月1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刑事拘留,8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钢厂附近的**旅馆,进入多个房间,其中在216室王某甲的房间盗走现金400元左右,在11室王某乙的房间盗走现金1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赵晓杰
(院印)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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