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31198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张家口市涿鹿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6月4日被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抓获,并于6月5日至6月8日临时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同年6月9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翻窗进入陈某某位于沧县**乡**屯村南的轮胎销售门市内,将放置于一楼的保险柜盗出后撬开,将保险柜内的存放的8500余元现金盗走。
2.2019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多次进入张某乙位于沧县**镇**村的停车场内,共计盗窃铁制轮毂30个、铝制轮毂4个。经价格认定,被盗轮毂价值合计79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移交接收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庞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屈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立坤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卷宗一册、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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