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辛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乡**村**号,住枣强县**花园小区**室,无业。2012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9月21日止)。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辛集市公安局从衡水监狱押解回辛集市,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本案由辛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摩托车到辛集市**章售楼处采取翻窗的方式进入屋内,然后到二楼财务室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自行车的车梯)将门撬开后,进入财务室内将保险箱撬开,将保险箱内15000余元的人民币盗走后逃跑,盗窃工具在途中扔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亲笔供述、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接受证据清单、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户籍证明信、破案经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人身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辛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晔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及电子卷宗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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