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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邯经检公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421196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3月1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于101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18时30分,被告人张某甲在邯郸市丛台区尚壁镇东孙庄村被害人丁某某租住房屋内,将被害人丁某某东成牌投线仪盗走。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东成牌投线仪价值人民币为517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返还赃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现场监控录像;6.鉴定意见;7.扣押返还物品清单;8.谅解书;9.到案经过、政治面貌证明、现实表现;10.户籍信息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返还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红霞

检察官助理  李彦波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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