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8197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宜阳县城关镇红旗小区门口的“大众原汁牛肉汤”店内吃饭,趁被害人于某某(17岁)不备之际,将于某某放在店内餐桌上的华为P30手机盗走。经宜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为2988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证人董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燕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宜阳县**镇**村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