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86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销售员,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路办事处**村。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沁阳市太行办事处凤凰城酒店北边“鲜虾馄饨饺子王”饭店门口处,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经认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森森
书 记 员:张 帆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