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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125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号码3421241956********,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因收赃于2004年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6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20年9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乐清市**镇**村一空地上,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几十个变压器零部件,后被群众当场抓获(已被行政处罚)。

2. 2020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乐清市**镇**路**号门口,盗窃被害人夏某某的十余个铁扣,后被群众当场抓获(已被行政处罚)。

3.2020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乐清市**镇**村,盗窃被害人张某乙放在院子内的一纸箱废旧铜电线。同月30日,公安机关在乐清市**镇**村抓获张某甲,并追回被盗的废旧铜电线(已返还)。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废旧电线价值101元,废旧纸箱价值2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夏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部分犯罪未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朝章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

3.《认罪犯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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