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路**小**栋**室。2013年5月6日因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同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于2020年3月12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被害人蔡某某位于黄岩区院桥镇鉴湖村山头陈296号的家中,采用螺丝刀撬窗的方式,翻窗进入一楼北侧厨房,后用厨房的削皮刀破坏房内木门门锁,进入一楼南侧小店,窃走抽屉内的现金500余某某等物。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杨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DNA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萍
检察官助理:周莹莹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羁押在黄岩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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