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38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7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镇**村**号。因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于2011年2月28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凌晨、同年7月8日至12日期间每晚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六次爬窗进入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蚂桥综合农贸市场内,至水果摊、“四川风味”熟食店、水产店、猪肉摊处窃取一元硬币五百余个、西瓜二个、滕王阁香烟一包、利群香烟一包及熟食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前科材料、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及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被刑事、行政处罚,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怡哲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